涉税案件裁判观点虚开行为未危及国家税收,

阅读指引:对于已证实属于虚开但无证据证明已经抵扣过税款的发票,在定罪量刑时如何认定该部分金额?

查明事实

被告人康全计于年10月27日在陕西省神木市注册成立神木市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丽芳,系康全计妻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康全计。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公司经营范围工业尿素、环保脱硫粉,白云石、建材、水泥、玻璃、铝砂、五金、纯碱销售,氧化钙、氢氧化钙、生石灰粉、消石灰、石灰石粉、石灰石、脱硫剂的加工销售、物流,货物运输。年以来神木市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下,公司实际控制人康全计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08元,税额.92元,价税合计元。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的公司虚开运输发票95份。金额合计.52元,税额合计.79元,价税合计.3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向神木神保石材公司开具销售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年5月19日,被告人康全计明知自己的公司与神木神保石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向神木神保石材公司开销售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金额.08元,税额.92元,价税合计元。从神木聚鸿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年12月至年4月份,被告人康全计明知自己的公司与神木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票面金额7个点的价格向对方公司购买了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发票号码:XXX)。金额:.42元,税额:.24元,价税合计:.66元。以上发票从开出至庭审前,经税务机关核查,该发票未在税务部门抵扣。从榆林市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年12月至年4月份,被告人康全计明知自己的公司与榆林市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百分之七点的价格向对方公司购买了63份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发票号码:XXX)。金额:.10元,税额:.55元,价税合计:.65元,以上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年7月23日,被告人的家属主动到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补交了该63份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应当缴纳的税款.55元,及其滞纳金元。争议焦点

经查实未在税务部门抵扣的虚开发票是否应纳入定罪量刑的金额进行考虑?控方主要证据

被告人康全计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公司主要经营电厂脱硫需要的石灰石、石灰石粉、生石灰,石灰石、石灰石粉是从山西保德,神木买的,生石灰从乌海购买的,这些货物主要销售到了榆河中盐、陕西有色等电厂。年5月19日,他明知道自己的公司与神木县保石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给该公司虚开了5份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品名为水泥,合计金额.08元,税额.92元,价税合计元,他没有收开票费,之后为了完善资金流,在年7月左右,通过对公账户走了一下账,神保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他的公司对公账户转款元,他把款转到其个人农行卡(卡号XXX)后,再转给李文祥老婆康向荣建行卡把款退回去了;年12至年3月份,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给金盾建材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票是他本人出钱买的票,实际没有给这两个公司搞过运输。具体是年12至年3月份聚鸿运输有限公司给金盾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42元,税额:.24元,价税合计:.66元;年5至年3月份榆林市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共给金盾建材公司开具运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金额:.52元,税额:.32元,价税合计:.60元。神木县神保石材有限公司开票明细、神木县神保石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各1份,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复印件5份,证明年5月19日神木县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神木县神保石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项明细表1份,证明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年12月21日至年3月25日从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处取得进项票共计32份,其中金额.42元、税额.24元,价税合计.26元。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项明细表1份,证明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年5月27日至年3月20日从榆林市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处取得进项票共计63份,其中金额.1元、税额.55元,价税合计.65元。辩方观点

公诉机关指控康全计从年5月至年3月份向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且康全计向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购买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在税务部门抵扣,即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公诉机关在起诉书第2页第2(1)中指控:“年5月至年3月份,被告人康全计明知自己的公司与神木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以票面金额7个点的价格向对方公司购买了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金额:.42元,税额:.24元,价税合计:.66元。以上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该指控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能成立。1、时间错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麟州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上述32份发票是由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从年12月21日至年4月26日累计开出,受票方为神木县金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指控虚开发票时间为年5月至年3月份属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没有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上述32份发票至今未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所以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国家税务总局神木市税务局麟州税务分局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更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更具有证明效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增值税税款不被流失。上述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是在与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开,至今未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所以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根据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该相同类型的案件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被告人张xx无罪。[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刑核号刑事裁定书]。综上,辩护人认为康全计向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上述3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在税务部门抵扣,即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裁判要旨

被告人康全计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自己控制的公司与神木神保石材有限公司、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骗取国家税款,给神木神保石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让神木县聚鸿运输有限公司、榆神工业区远成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合计份,金额.6元,已抵扣税额.55元,未抵扣税额.24,价税合计.31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购买神木聚鸿运输有限公司的32份发票,至今未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对该32份税务发票指控已在税务机关抵扣,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神木市税务局麟州税务分局情况说明有矛盾,故该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认定其32份发票未抵扣税款(税额为.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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