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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无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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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平台:把手案例lawsdata.   原审判决认定,年9月4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倪一一、王一一等人(另案处理)经营的誉丰担保公司贷款万元,(当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元)贷款后至年2月份,被告人孟某某共给经营的誉丰担保公司偿还利息元,之后,本金及利息一直再未偿还,以息抵本,共欠人民币81万元。年1月14日,倪一一、王一一等六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神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予以逮捕。立案后,神木县公安局向第三方借款人孟某某追缴涉案剩余的款项81万元,并告知被告人孟某某限期将涉案款退还,但被告人孟某某拒绝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倪一一等人通过誉丰担保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借款81万元,对犯罪所得款项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孟某某上诉认为,其并不知道所借款的来源,其向王某某借款并返还利息,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

年9月4日,上诉人孟某某在倪一一、王一一等人(另案处理)经营的誉丰担保公司贷款万元(当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元),截止年2月份,上诉人孟某某共给誉丰担保公司偿还利息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上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证人倪一一、王一一、孟一一的证言以及借款借据、取款凭条等书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某某与倪智某、王一一之间借贷万元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其明知倪一一、王一一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故意予以掩饰、隐瞒的证据不足。其上述行为尚不属刑法调整范畴。关于孟某某上诉所持无罪之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孟某某与倪智某、王一一贷款之际,无法判断倪、王等人经营的誉丰担保公司所吸收的资金和吸收人群数额及数量,且倪、王等人当日所集资的金额及数量是否已实际构成犯罪亦不能确定,故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其所贷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客观上,其所贷款项用于个人使用,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并有保人,后期亦有支付利息的行为,故认定其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掩饰、隐瞒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其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掩饰、隐瞒,并予追究刑事责任,显属不当。故孟某某所持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神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上诉人孟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标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马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宝霞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粤06刑终号

  对于上诉人赖鸿伟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请求改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虽然本案上游犯罪已有结论,罗某1出售的车辆是其盗窃所得,但认定赖鸿伟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知其收购的车辆是违法所得,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评析如下: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赖鸿伟知道李某取车的异常情况。根据罗某1、李某的证言,证实罗某1当时取车时没有钥匙,是用工具打烂驾驶室玻璃后又用电线打着火的。但对此情节,赖鸿伟一直供述李某取车回来后并没有跟他说过,而从李某的多次证言看,其之前多次陈述,包括在原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均没有讲过其取车回来后有向赖鸿伟反映过此情况,后在年9月6日原公诉机关向他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才提出其取车回来后有将罗某1取车过程的异常情况告知赖鸿伟。从上述证据看,李某的关于是否将取车异常情况告知赖鸿伟的证言前后矛盾,且该部分证言是孤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赖对李某、罗某1两人取车异常情况是明知的。2.根据上诉人赖鸿伟的供述,证人李某、梁某、罗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赖鸿伟与罗某1是旧识,且罗某1曾经卖过一辆车给赖鸿伟的亲戚罗某2;罗某1曾从事过汽车运输,后期不做运输,开始转让其原有车辆;李某证实罗某1带他进入花场时是通过开锁正常进入的,涉案车辆也是停放在罗某1用于停车的花场内。从上述证据分析,不能排除赖鸿伟是基于信任,并受罗某1所蒙骗,认为罗对涉案车辆有处分权的可能性。3.根据赖鸿伟的供述和证人罗某1、李某的证言和涉案车辆的查询信息等证据,赖鸿伟所购买的涉案车辆车况较差,车龄长,赖是以收购废铁的目的来买车的,并非以继续使用或转卖等目的收购二手车,而且赖鸿伟、罗某1均证实两人是以收购废铁的价格按重量来进行交易的,而从废铁的交易价格来看,并不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上诉人赖鸿伟在购车后不久即将该车予以拆解转卖也证实了其上述购车目的。故从赖鸿伟购车目的的主观心态和其后将车拆解转卖的客观行为来看,不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为由推定其明知该车是违法所得。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赖鸿伟明知涉案机动车辆是违法所得而予以收购,认定上诉人赖鸿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赖鸿伟确属被蒙骗的可能,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罪。上诉人赖鸿伟的上述上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赖鸿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维持原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赖鸿伟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佛顺法刑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和()佛顺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赖鸿伟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路红青

  审判员吴文波

  代理审判员刘辉华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培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川11刑终63号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判采信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峨边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峨边价认发()字第31号价格认定与第一次价格认定除了电缆线数量发生变化外,根据调查的“重置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市场价格”不同,确定的“每米折算的重量,回收价格、残值率、成新率”等数值均不一致,属于重新鉴定。而两次价格认定均是由同一家认证单位、同一个鉴定人作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该价格认定依法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原判认定黄鑫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缆线、铝绞线而予以收购的证据不足。

  《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对电缆线等废旧金属的收购规定,收购时要求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黄鑫梅虽然在出售方未出具任何证明的情况下,进行了收购,但在案证据证实,收购门市经营者系黄鑫梅丈夫刘某,凃某的妻子张某1在案发前给黄鑫梅说过凃某在成都工地上工作,凃某卖电缆线时告知黄鑫梅电缆线是成都工地上剩下的,且凃某是将电缆线锯成段或者剥皮出售,黄鑫梅及其辩护人辩称黄鑫梅主观上不明知是赃物的意见有其合理性。公诉机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鑫梅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因此,认定黄鑫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缆线、铝绞线而予以收购的证据不足。

  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黄鑫梅收购的电缆线、铝绞线型号、价值。

  涉案电缆线、铝绞线已灭失,鉴定机构峨边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根据交易双方所述收购物品、收购价格及被盗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盗单位工作人员证实的被盗电缆线、铝绞线型号认定的物品价格,但在案证据除被盗单位五渡变电站的情况说明和工作人员证言外,缺乏直接书证印证被盗电缆线系95型和型,且五渡变电站工作人员的证言有互相矛盾之处;书证显示五渡变电站领取过多种型号的铝绞线,招投标文件显示五渡电网改建中使用过多种型号的电缆线,出库单显示五渡变电站领取过其他多种型号的电缆线,且鉴定的电缆线的铜的比例与交易双方一致供述的涉案电缆线含铜比例差异巨大,不排除被盗的是其他型号电缆线的可能性。故对黄鑫梅收购电缆线、铝绞线的价值无法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在发回重审后,原公诉机关进行了补查,在二审审理期间,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也补查了证据,但现有证据仍不能证明黄鑫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缆线、铝绞线而予以收购,不能确定电缆线、铝绞线的型号,故不能对赃物的价值进行鉴定,进而无法认定黄鑫梅收购电缆线、铝绞线的价值是否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追诉标准。因此,原判决认定黄鑫梅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黄鑫梅及其辩护人辩称黄鑫梅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川刑初5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鑫梅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树军

  审判员李韵梅

  审判员龙旭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辜丽霞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辽刑初46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善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善清辩称:我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马某1还给我的万元是她和她丈夫欠我的钱,她们一共欠我多万,现在还没还完,我不知道她的万元是哪儿来的,我没听说哪个机关告诉我马某1还给我的钱不能动。马某1也没有委托我替她偿还别人的欠款。

  辩护人孙立军的辩护意见:石善清与马某1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马某1自年1月22日将万元打入石善清指定的帐户后,石善清即对该款享有绝对的管控、支配的权力,因此石善清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善清与马某1(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素有经济往来,马某1及前夫朱某2多次向石善清或通过石善清向他人借款。年1月22日,马某1将骗取杨某3万元中的万元打入被告人石善清儿子石某1开办的朝阳吉越汽车贸易公司的帐户内,称此款系其借款。年1月25日、26日石善清通过转帐后提现的方式提出现金.5万元。年1月26日,朝阳市公安局将余款.39元冻结。

  本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或是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犯此罪,要求被告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根据马某1的供述,本案中马某1于年1月22日将涉案款万元汇入石善清指定帐户时,未告知石善清款项来源是否合法,石善清亦不明知该款系诈骗所得而收取。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石善清明知马某1的转款是诈骗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且对方不明知的,不予追缴。本案中,马某1给付石善清万元,根据载案证据,能够证实石善清与马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马某1的多次供述之间存在矛盾,且石善清始终否认马某1已清偿所有的债务,并当庭出示了相关借款借据,所以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具体数额不清。为此,认定被告人石善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善清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吉首军

  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张宗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晓飞

  速录员慕依霖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辽02刑终号

  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李发军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焦点问题是李发军是否明知案涉8.CC域名系犯罪所得。根据全案证据情况,针对上诉人李发军是否存在主观明知,本院评判如下:

1.在案言词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李发军主观存在明知。首先,上诉人李发军的供述存在反复。上诉人李发军在侦查阶段作过5次供述,仅有1次供称其交易时怀疑域名是偷来的,在其他供述及当庭供述时均供称并未怀疑域名的来源。其次,张某虽曾供述二人在讨价还价的过程中,李发军声称”这个域名怎么来的他也清楚”。但张某的这一供述并不能直接得出李发军意指其知道域名是盗窃所得的唯一结论。再次,证人代某虽然在其第二次证言中推定案涉域名于年3月即被锁定,但其证言存在前后反复,且由于万网公司不能提供案涉域名年之前的后台信息,无法确定该域名在双方交易时是否处于锁定状态。此外,代某关于域名处于锁定状态的证言与案涉域名在万网顺利完成过户之间存在矛盾。故本案的言词证据并未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锁链,不能得出李发军明知案涉域名是被盗物的唯一结论。

2.通过交易价格亦不足以推定李发军存在主观明知。上诉人李发军从张某处购得案涉域名的价格为人民币12.5万元。虽然侦查机关委托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案涉域名在交易时的市场价值为40.18万元,明显高于李发军购得域名的价格。但是显然,该份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存疑。证据显示,该份鉴定意见采集的三组市场数据系由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但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另一份评估报告中采集了另外三组市场数据,在基准日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得出案涉域名市场价值为12.05万元的评估结论。可见,案涉域名的价值存在不稳定性,不能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市场价值的唯一证据,进而以此推定当事人存在主观明知。

3.上诉人李发军购买案涉域名的方式并不违背网络域名买卖的交易习惯。根据万网公司提供的相关信息,案涉域名在交易时是由张某注册的账号持有,而确认域名保有人的最直接方法就是查询域名的whois信息,李发军通过whois查询到张某在网上预留的联系方式与其协商交易,并不违背交易习惯,并且案涉域名在交易完成后顺利得以过户。

4.如果上诉人李发军明知案涉域名系盗赃物,而以真实身份购买并保有该域名,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李发军在购买时明知案涉域名系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进而不能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李发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辽刑初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李发军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辉

  审判员陈超凡

  审判员何晶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国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辽刑再4号

  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林婷犯罪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其丈夫游某构成犯罪为前提,指控被告人林婷犯罪期间,公诉机关未向本院提供确定游某构成犯罪的终审判决,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林婷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现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游某无罪,证据发生根本性变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明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林婷无罪。

  三、原判决确定罚金已缴纳的7万元予以返还。

  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婷人民币元,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东

  人民陪审员吴凌泽

  人民陪审员于亚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邢力

  书记员周琳月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赣刑初4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会计鉴定报告证明陈某庚共计流入资金万元(其中吸收万元,放贷收回本金万元,收回利息万元),但根据报案人报案笔录、民事判决、借条等证据证明陈某庚借款吸收金额为.7万元,这与会计鉴定中吸收金额万元存在.3万元的差额,这部分差额是陈某庚的合法收入还是非法收入,公诉机关指控的万元是否包含在这.3万元以内,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斌

  人民陪审员王军华

  人民陪审员舒淑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红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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